案件简介
某品牌方与宁夏2家企业分别签订《加盟店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加盟费金额以及加盟费系该2家企业获得商标商号使用权而一次性向品牌方支付的与店面经营成果无关的品牌使用费。双方对加盟费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派驻人员工资等内容。在品牌方履行了派驻人员等合同义务后,因宁夏2家企业出现未足额支付加盟费等多个违约行为,从而引发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之后为减少损失,品牌方作为原告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宁夏2家企业,请求:1.解除与2家企业签订的《加盟店委托管理合同》;2.2家企业向品牌方支付欠付的加盟费、委派人员工资及违约金;3.2家企业拆除所有店招及LOGO。2家企业作为反诉原告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与品牌方签订的《加盟店委托管理合同》;2.品牌方退还加盟费、派驻人员工资;3.赔偿租金损失、物业费损失;4.品牌方承担违约金。经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最后判决品牌方向其中1家企业返还加盟费、该企业向品牌方支付人员工资,相互抵消后,品牌方反而还需向该家企业付款。
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后,品牌方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与前述2家公司的纠纷,我所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判断出该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遂以此立即提出上诉。该案最终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原判决被裁定撤销。后在中院开庭前,我所邀请资深律师参与案例研讨,针对该案的焦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和有益的法律建议,并充分准备了庭前资料,在庭审中结合法律和事实对案件焦点充分举证、质证,与对方代理人进行激烈的辩论、发表了全面的代理意见。最终中院一审判决:双方应支付的价款抵消后,企业还需要向品牌方支付相应款项。
案件难点:
1.在双方明确约定加盟费系一次性向品牌方支付的与店面经营成果无关的品牌使用费,合同解除时不予退还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是否应退还加盟费在法院判决中存在争议。一种裁判观点认为:解除合同后加盟费按照实际使用天数支付,剩余金额应当返还;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加盟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遵守加盟合同的约定。加盟合同既分别约定加盟费和使用费,则功能应当予以区分,加盟费的设置是为了获得品牌使用权而支付的“一次性费用”,权益金的设置是为了持续享有品牌使用权而另行“定期支付”的费用,故支付加盟费后才能获得入门资格,支付权益金后才能持续享有品牌使用权,不应将加盟费分摊到整个加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针对上述难点,代理律师结合法律、知识产权保护、品牌方历史背景、价值等全方位发表了代理意见,取得较好庭审效果。
2.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级别管辖。根据案件起诉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我所代理律师第一时间分辨出管辖法院,并立即向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一审判决(提示:2022年5月1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对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作出新的规定)。
1.合同风险。对于品牌方,可以在加盟合同中对开办加盟店的筹措资金具体应当由谁承担、支付日期以及履行抗辩权等进行约定,避免合同约定不明导致违约责任难以判断的法律风险。
2.商业特许经营备案风险。《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商务部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对备案所提交的资料、备案流程、受理备案的具体部门等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作为约束特许经营行为的特殊法,多作为法院判定商事主体行为过错程度的因素,遵循该条例、办法的规定可一定程度降低行政处罚以及诉讼风险。
3.证据风险。加盟合同约定的人员培训、宣传等作为合同约定的品牌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应及时固定、收集培训签到表、带有水印的照片、对方或第三方签字等有效证据。每一个项目应当建立完备的档案,全面收集项目资料,特别是关于违约、对方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证据,以避免单方证据或证据资料不足引发的诉讼风险。
4.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风险。品牌方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信息如下:(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还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品牌方不履行上述信息披露义务、虚假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的,被特许人如因上述原因起诉至法院,可能对品牌方产生退还加盟费等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