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泛分布于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与我们的生活密不可分。广告取意为广而告之之意,是商家将其需要告知大众的内容,以特定渠道向民众发放。我国对广告的具体条款主要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零散的广告类法条分布于多个法典、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在审查广告是否合规时,律师一般会从广告内容进行合规审查,接下来我们也主要从这个部分展开下文。
法律规制下,对商业性的广告一般提出如下要求:1、广告须投放在中国境内,相关联的广告活动也应在中国境内活动;2、商业性广告不得以任意形式向公众传播,应通过特定模式和媒介。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传播广告内容,公众较常接触的传播媒介都有互联网、户外投放广告、报纸、电视、期刊、印刷品等。
广告的内容,理应遵循清楚、明白、真实、准确、具有较强识别性等特征。相对禁止指对广告内容做出一定的限制,在《广告法》第15条—26条中,对房地产、保健食品、处方药、农药、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烟草、酒类等种类的广告,法律对其涉及到的内容制定了相应限制,但并不是绝对禁止。绝对禁止则是指无论任何方式任何情形下,都不能进行各类广告活动。最为典型的则为《广告法》第15条和第37条的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为广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以上是广告活动的禁止行为,在《广告法》第9条中,还制定了广告语的禁止。例如,不得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不得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根据《广告法》第14条的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之所以有这一条的规定,是因为大多广告提供的信息都会具有些许的引导性、夸张性、过度美化性,商家在制作广告时,往往倾向于放大强调其优点、长处,模糊其缺点,更有甚者,还会将其制作的广告与其他类信息相混淆,基于此,让大众知晓其实属“广告”就显得不可或缺。常见的虚假广告,常有的形式为安排虚假消费者、以次充好、原产地与事实不符等。根据《广告法》第28条的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虚假广告体现在,形式上其内容引人误解或者根本属于虚假信息,与实际情况有所出入,在实际效果上也造成了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客观后果,或者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发生。根据《广告法》第3、4、8条的规定,广告内容理应合法、真实、不得有虚假内容、各项情况都应清楚、明白、准确。广告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宣传,可以做适度的美化,不追求绝对的真实,但也不能模糊真实与虚假的边界。具体来讲,广告中涉及到的事实部分,例如产品性能、功能、产地、质量、用途等应当真实明确。近年来,随着法律完善,对广告监管也日益严格,若企业对此不多做了解而遭受处罚,对企业形象和后续发展也有较为不利的印象。企业须利用广告进行宣传,但又不能触碰到法律的高压红线,所以企业广告须日渐趋于合规。